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蔡玲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按期依約定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58,13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82,182元,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事實不爭執,但
被告係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非原告,且上開信用
卡債務前經由新光銀行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2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開信
用卡債務,自無理由。另被告否認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經合
法讓與原告事實。
(二)又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原告主張本
件請求權係自95年3月9日發生,迄原告起訴時已逾5年,
是原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的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履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58,13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2,182元,新光銀
行業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資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事實
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債務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28號
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
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系爭執行案件參
與分配之所有債權人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金融機構,此有本院97年8月27日北院隆96執正字第481
28號函及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其中並未包含原
告或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則被告所辯本件信用卡債務業於
系爭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云云,尚未有據。此外,未依限
聲明參與分配,僅生就餘額受償之效果,並不影響債權本
身存否,亦不影響債權讓與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受讓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有程序上瑕疵,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泛稱原告之債權承受程序有問題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被告雖再抗辯信用卡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債權已
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
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係因被告使用信
用卡消費一時發生且得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之債權,並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非屬
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五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95年3月8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自95年3月8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
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卷第2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則被
告所辯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取
。至於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固屬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原告業已於108年2月1日具狀減縮
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日即107年10月31日回溯5年之日即
10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並未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之利
息,則被告所辯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