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
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另被
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0
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
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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