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9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期自95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利
息按年息1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6
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7,12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於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距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至97年4月6日止,尚有新台幣135,
448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118,168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