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2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
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主張證據資料略以:
㈠民國88年間,伊受僱在被告實際經營之長春醫院(址設:高
雄市○○區○○街○○○號)掛名院長,初任時即要求被告能
立合約,但一直未簽立書面合約,被告亦未告知報稅時要承
擔稅負,在89年4月底要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伊一直
無法取得資料,只得自行以個人所得來申報。該年度雖得以
退稅新台幣(下同)49,031元,但在94年間卻遭國稅局核定
應補稅168,309元,乃由其配偶丁○○繳納完竣。後來關於
該88年度的補稅問題,被告有請人再核報稅,其間,兩造偕
同會計師多次商討如何分擔,但多年來一直未果。直到95年
間伊再接到國稅局催繳,經再次協商,其中本稅部分已達成
共識,但有關滯納金146,942元、利息13,658元、行政執行
費2,886元及財務罰鍰5,395元,合計168,881元,應由二
造平均分擔各84,440元,再加上前項補稅差額119,278元
(即補稅168,309元-退稅49,031元=119,278元),合計
203,718元(即84,440元+119,278元)此乃應由被告負擔而
經原告墊繳之款項,自應責令被告返還與原告。再查該長春
醫院在88年度時申報之健保給付中,有若干數額在89年度始
實現入帳,但被告未將此部分事實告知原告,致伊未能察知
在89年度時合併申報,而遭國稅局認定原告漏報,裁罰
89,6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以上
合計293,318元(即203,718元+89,600元=293,318元)。
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特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約定自8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1年期間,由
伊掛名長春醫院院長,每月報酬60萬元,由被告全權負責
醫院盈虧並負擔稅捐,以上事實有證人乙○○可供傳證。
伊既掛名為醫療院所負責人,依法即由伊負責申報,但被
告卻未將該院之營收支出等資料交付,伊無得據實申報,
致伊遭受補稅、裁罰等不利益,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有關89年度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其漏報本稅179,790元已由
被告繳付,但罰款卻由原告代付,因此部份被告未在89年
度報稅時交予申報,而造成被國稅局查出而罰款89,600元
,應由被告支付;另88年度原告自行報個人所得稅退稅49
,031元(附國稅局證明)未含長春營利稅,後來連同長
春營利稅,國稅局要原告再補繳168,309元,後扣除原先
退稅49,031元,而得再繳119,278元,此乃由原告先付,
必須歸還予原告;至於88年之罰款2,886元過期滯納金14
6,942元、其利息13,658元及財務罰款5,395元,共計16
8,881元,此因本稅未與被告協商好原告所有所得自行報
個人所得外,其他由原告付所得稅(原告於94.5.5付460,
623元本稅),故應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
、切結書、支票(面額460,623元)、稅額試算表、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核定應補稅80,388元)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昆煌
會計師及乙○○。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稱被告「未告知報稅時需承擔」等語,即要將其執
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轉嫁由被告負擔,自屬無據。況按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
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不僅係國民之義務,亦為法律
所明定,無由要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任職於長青醫院又兼職多處醫院,並於88年底離職,申
報之所得是否確實,被告自否認其補稅、滯納金、罰鍰與長
春醫院執業有關,因此原告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處罰鍰,自
應由其查明。
㈢原告不否認受領每月薪資60萬元,惟辯稱兩造同意原告以36
萬元申報所得,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
責任,雖原告聲請證人乙○○證稱:(有關兩造間合營長春
醫院之細節問題,是否知悉?)事前不知,是因發生了稅務
疑義受原告之委託,去與被告溝通,據兩造陳述知悉,當時
約定,原告每月月薪60萬元,並以36萬元為申報所得稅之額
度。(兩造間就執行所得稅,程序上如何處理?)係應由原
告方提出其該年度之所得資料交付長春醫院去結算申報,長
春醫院會依36萬元月薪額度加計原告方的綜合所得算出原告
方應納之稅額,如有超出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見鈞院97.4
.11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稅務
問題之人,所瞭解者均係原告告知之事情,況被告未與證人
乙○○協調處理稅務問題,證人乙○○證稱據兩造陳述知悉
係不實在之陳述,況且原告88年度所得係其自行申報,並未
提出其該年度之所得資料交長春醫院結算申報,益證其所述
確實不實在。
㈣又縱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以每月36萬元做為申報所得
稅之額度為實在,則依原告主張其在89年度應申報長春醫院
之所得為432萬元(36萬元×12月=432萬元),然原告在89
年度並無申報其在長春醫院所得432萬元之項目。原告顯然
漏報該所得應繳之稅額,此有鈞院調閱之原告89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原告89年
度申報核定書,其長春醫院所得項目核定為1,123,517元,
遠比原告應申報之432萬元為低。故原告起訴被告清償債務
,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簽發金額
460,623元支票與原告做為交付89年度之稅款,亦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被告將可依法請求原告返還。
㈤證據:引用原告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在8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
契約成立合作關係,即由原告掛名長春醫院院長,實際由被
告負責營運及自負盈虧,原告每月報酬60萬元;原告在89
年4月30日自行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被告委派之會
計師梁昆煌提供之資料,申報其在長春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
淨額(即已扣除成本項)983,225元據以申報,並受退稅49
,031元;而後在90年4月間經國稅局查核該長春醫院88
年度所得應為4,678,784元,據以命原告補稅168,309元,
原告之配偶並在90年4月9日如數繳納;嗣在92年6月間,
再經國稅局更行核定該年度醫院所得為4,879,754元,而再
核定命補稅80,388元,原告同在92年6月10日繳納完竣;而
原告自89年起固已不再擔任長春醫院院長職務,但因88年度
若干健保給付款在89年度時入帳實現,因原告未申報此部分
所得,經國稅局認定漏報其89年度綜合所得1,123,517元,
除核定命補稅89年度綜合所得稅179,790元外,另遭國稅局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罰89,600元,再加上移送
行政執行時之滯納金146,942元、利息13,658元、執行費
2,886元及財務罰鍰5,39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書、繳款書、執行費用收
據各件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件在卷足佐,並
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固可肯認為事實;但被告
弗承有需為原告承擔稅負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期間,有無約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
即應由何人負責申報及如何申報?
㈡關於長春醫院88年度應納所得稅額若干?被告應負擔之稅額
若干?
㈢原告申報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未將長春醫院之該年度
所得額列入申報,致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
數額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其遭移送行政執行,所繳納之滯納金146,942元、
延滯利息13,658元、執行費2,886元及財務罰鍰5,395元,
以上合計168,881元,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84,4
40元,有無理由?
諸爭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茲依上列所揭各爭點,逐項說明本院得心證理
由及判斷基礎如次:
㈠就兩造間有無約定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及應由何造負
擔稅額之爭點:
⒈被告不爭執禮聘原告擔任長春醫院名義院長,且不負盈虧
,原告每月固定領取60萬元薪酬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信為實。因原告掛名院長,形式上即負有申報長春醫院
執行業所得之義務,本應由原告負責申報,但二造復特約
由被告負營運全責且自負盈虧,準此關於長春醫院實際營
收支出情形,原告自無權過問,衡諸情理,即應由原告先
按其定額之所得加計其他所得(如配偶所得、利息所得或
在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後,求算出其該年度應納
之綜合所得稅,再交予被告自行核算其長春醫院之應納稅
額,應屬較符合二造約定之真意。否則被告既不開示其醫
院之實際營收及成本開支,原告勢無得核算申報。原告此
部分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以36萬元所得計算應納稅額,再
由被告自行核算申報長春醫院所得稅,應屬可信。
⒉次查證人乙○○到院證述:係應由原告提出其該年度之所
得資料交給長春醫院去結算申報,長春醫院會依36萬元月
薪數額加計原告方的(其他)綜合所得,算出原告應納之
稅額,如果有超出即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綦詳(本院9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此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核算並通知原告據以
申報長春醫院年度所得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
所得,應可認為事實。
㈡就長春醫院88年度應由被告分擔之綜合所得稅額若干之爭點
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在89年4月30日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乃
依據梁昆煌會計師所交付之長春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淨額98
3,225元為準據申報,並獲核定退稅49,031元。但因國稅
局核定長春醫院當年度所得總額4,879,754元較諸原告自
行核算申報4,180,000元,差額699,754元,故經梁昆煌
會計師重新核算,被告就此差額部分應分擔之稅額為279,
901元。計算式如下:(國稅局核定總額4,879,754-原
告自行申報數額4,180,000=申報差額699,754×稅率40
%=被告應分擔之差額稅額279,901元)以上有兩造俱不
爭執之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差額稅額試算表在
卷足按。再依88年底時,原告預納30萬元以備扣稅,此復
據兩造同認為實;而查上述核算過程,既係經兩造偕同證
人梁昆煌會計師核對無訛,自屬可信;何況,被告亦係基
於此核算應分擔之稅額579,901元(即被告應分擔稅款差
額279,901+預收原告稅款300,000=579,901元),於減除
119,278元(理由詳下述),乃將餘460,623元開立94年
5月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以示清償,此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乙紙可佐。從而,被告應分擔之88年度綜合所得
稅額為579,901元,足可肯認為事實。
⒉次查,因該年度長春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經核定為4,879,75
4元,故國稅局核定命原告應補繳168,309元,原告之妻
亦在90年4月9日繳納完竣,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在
卷足佐。扣除原告曾獲退稅49,031元,差額119,278元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於此雖辯稱上述168,309元係由其補稅
云云,但未據舉證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繳納之事實
,何況,苟由被告繳納,何以收據原本由原告留存?亦不
合常理,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述88年度補
稅119,278元既係由原告代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
述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稱尚有92年6月10日之補稅80,388元部分,同
應命被告返還云云。然查,原告除長春醫院之執行業務所
得以外,尚有其他薪資、利息等其他所得,此部分補稅80
,388元是否僅止長春醫院之所得差額,抑或兼含原告其
他所得致遭補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說,何況,兩造既在
94年間即有核對彙算,苟確屬同一所得就源補稅,原告不
即時提出請求一併核算?原告在核算完竣,再據以主張,
此部分應無所據,不予准許。
㈢就原告遭指摘漏報89年度所得裁罰89,600元,是否可歸責被
告?及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國稅局核查該長春醫院88年度申請之健保給付中
,因部分給付收入4,012,559元(執行業務所得1,123,51
7元)因在89年度始行入帳實,現但被告未為告知,致原
告遭國稅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認定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未予申報致有漏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裁罰89,600元,有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足稽。
⒉而查原告在88年12月31日止,即不再擔任長春醫院職務,
自此亦未再受有執行業務所得,此據被告所不爭;上述漏
報執行業務所得,其發生原因係在88年度,祇因中央健康
保險局給付因素,而在89年度始行入帳實現撥付原告擔任
負責人時之帳戶,而歸課為原告89年度所得,此據證人梁
昆煌會計師到院證述綦詳,則在入帳之始,被告理應深悉
原告時不在長春醫院任職,應即將上述情事通報,俾原告
得以申報,始符契約義務。詎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未配合出
具資料供其報稅,即將此攸關原告權益事項匿而不發,此
據證人乙○○證述詳明。被告不惟有侵權惡意,對原告亦
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洵可肯認,原告就此受裁罰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查原告此部分遭裁罰89,600元,除漏報89年度長春醫院執
行業務所得1,123,517元外,固亦漏報受原告扶養之親屬
林威志 之所得23,894元,合計漏報所得1,147,411元(即
1,123,517元+23,894元),並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渥報所得稅額181,607元處以
0.2倍及0.5倍之罰鍰,始據以裁罰89,600元〔計算式:
181,607元×(23,894×0.2+1,123,517×0.5)÷1,14
7,411=89,600元,計至百元以下〕,以上復據該復查決定
書理由詳敘甚明,原告並已如數繳納罰鍰完竣,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匿不告知該長春醫院健
保給付,致短報該部分執行業務所得1,123,517元,所受
罰鍰處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同屬有據。而查原告自己固
漏報其受扶養親屬 陳威志 該年度所得23,894元部分,應自
行負擔此部分受罰之不利益,但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漏報、短
報之所得額25萬以下,免予處罰,職故,苟原告僅單純漏
報此部分所得23,894元,本在免罰之列,但因加計該漏報
1,123,517元執行業務所得後始受罰,從而,上述罰鍰89
,600元應全數由被告賠付,原告此部分之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財務罰鍰等,應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即84,440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稅務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致額外
支出滯納金146,942元、利息13,658元、執行費2,886及
財務罰鍰5,395元,合計168,881元,無非以卷附之繳款
書為據。但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有依約應分擔上述費用
二分之一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均分負擔,已屬無據;
⒉次查上述滯納金等執行相關費用,係因原告於納稅處分確
定後,末依限繳期限內繳納,經稅捐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此係國家對已經行政處分
確定之原告,本於行政高權之公權力行使,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上述費用。原告縱認被告應負分擔稅捐之義務,因原
告係納稅義務人,原告應先行繳納再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坐視由國家對之施予行政強制執
行,再請求被告應分擔費用二分之一,洵無所據,不予准
許。
 ㈤至於被告另辯謂:原告本身亦未依所謂每月36萬元據以誠實
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然查,原告係執業醫師,其執行業務
所得,應將收入扣除72%之成本據以計算。被告上述所辯,
未扣除原告之成本項,立論尚無足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繳之稅款、罰額,在新台幣208,878元(即88
年度補稅119,278元+89年度罰鍰89,600元=208,8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原
告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暫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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