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
聲明證據資料如下:
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初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1樓至5樓改建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承攬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55萬
元,有估價單乙紙(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證。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另追加⑴不鏽鋼門3樘(原估價單第14項僅訂製
5樘),每樘8千元,合計2萬4千元⑵1至4樓樓梯打掉
重建工程款16萬元及⑶3樓增建部分工程款25萬元,合計總
工程款為298萬4仟元。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250萬元外,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48萬4千元,履經催索,被告均以原告
之估價過鉅為藉口拒絕付款。然原告估價單所列改建工程項
目亦經被告本人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改建工程所需費用原估算246萬元整,應調整為新台幣
262萬元整,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可
資為憑,足見原告原估價單所估算金額並無溢價或漫無限制
索價之情事。況且估價單所列金額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施作
,改建工程之估價本無一定標準,更牽涉到施工之品質與專
業不一而足,雙方既經合意以上揭金額施作,且原告亦按項
目逐一完工,被告實無拒絕支付之理由。為此,本於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1樓至5樓外壁、面觀部分:
查原估價單項目⒌「1至5樓外壁粉光七厘石」、項目⒍
「1至4樓面觀磁磚、鋁窗」部分,係分就系爭房屋之側
面、及正面面觀分別以七厘石或二丁掛磚施作,乃不同之
工程項目。後因該正面面觀部分,被告要求改作大型鋁窗
,雖工程面積減少,但因需圓弧型角度施工,耗工費時,
無得減帳。
⒉就3樓後面追加之增建部分:
原估價時本祇以現狀地板翻新估價3萬元(項目11),後
追加5萬元(總工程款變成260萬元),嗣被告再要求3
樓後面整個外推增建至滿,坪數放大10坪,雙方約定此部
分工程變更為25萬元,祇是建築師鑑定時,以該部分係違
章建築不願估價,但既有增建之事實,被告自應依變更後
之工程款付款與原告。
⒊就1樓至4樓樓梯改建部分:
原估價單僅以現有之樓梯鋪設大理石面磚而報價10萬元(
項目第7),但被告後來改要求整個1樓至4樓樓梯打掉
改建,不但變更原樓梯位置,且加寬至3.3台尺(原為
2.8台尺),原先雖約定為16萬元,但實際施工時發現有
橫樑阻隔,故實際工程款約需350000元,無得減帳;
⒋又被告原祇訂購不蕰鋼門5樘,工程期間增購3樘,伊亦
依約均按被告要求方式施工完成,並無瑕疵;
⒌就被告抗辯地下室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漏水部分:
伊施作地下室僅作地坪翻新改鋪磁磚,並無破壞防水層,
其下亦無水管線路,否認有造成漏水之瑕疵,至於被告所
稱支出修復地下室漏水11萬元工程款,伊否認有歸責事由

⒍就1樓至5樓鋁窗部分:
查原估價單項目13就鋁門窗估價75,000元,但因被告要求
變更工程,將正面面觀2、3、4樓鋁窗加大,致增加工
程費,應以建築師鑑定之15萬元為準。
㈢證據:提出估價單(卷第10頁)、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卷第
12頁-第30頁)、增帳申請函(卷第103頁)、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增帳函(卷第31頁)為證,並聲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第2次鑑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其抗辯及聲明證據方法如下: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之
施工明細,原告均置若罔聞,對被告之要求概不置理,因兩
造就本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存有爭議,兩造遂合意
由被告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費用,並以94
年5月27日鑑定時鑑估之費用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之
工程款價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5月27日指派2名建
築師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就本件系爭改建工程作成鑑定
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改建工程所需費用為新台
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整」,已較原告估價之金額為低;詎原告
收受該鑑定報告書後,竟自行於94年7月26日再次向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提出增帳要求,該會亦覆以本案改建工程應調整
為新台幣2,620,000元,此顯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範圍,自不
得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改建工程之工程款應調整為2,62
0,000元,惟施工項目中「一至五樓外壁粉光七厘石」部分
被告既未施作,此部分之金額217,800元亦應予扣除。從而
,不論本件究以2,460,000元或2,620,000元作為工程款價
金為適當,惟「一至五樓外壁粉光七厘石」部分被告既未施
作,此部分之金額217,800元自應扣除,又系爭房屋改建工
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500,000元,從而,被告就系爭房
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並無理由。
㈣以下茲就被告認鑑估不確或原告請求無據部分,逐項析述如
次:
⒈原告請求追加不鏽鋼門3扇工程款24,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有施作8扇不鏽鋼門,惟其中3扇不鏽鋼門有漏
水,被告遂自行在1樓後方的不鏽鋼門左方另加裝一道鋼
鐵,此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故此3扇不鏽鋼門應不得計
價追加於本件工程款內;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10月
3日以94高建師鑑字第0389號函已答覆說明不同意原告追
加之請求。
⒉追加「一樓至四樓樓梯改建部分」:
⑴查鑑定人甲○○於 鈞院 履勘時表示:「當初經核算有關
樓梯尺寸變更部分確實同意增帳94,600元,...同意增
帳之理由為原鑑定報告第三項部分確實漏列此一項目,
當初在做鑑定時,就此部分也有到現場丈量及就現況拍
照。」有勘驗筆錄可稽。故此部分既經鑑定人到系爭房
屋現場進行鑑定,評估結果同意增帳94,600元,何以
再次鑑定時竟鑑定出256,000元之價格,先後兩次鑑定
均為同一之鑑定人員,竟出現此等南轅北轍之結果,此
種鑑定結果難令人甘服。
⑵況原告已自承樓梯改建部分雙方口頭約定以160,000元
之價格施作,有原告申請書可證;又細閱最新鑑定報告
所載「一樓至四樓樓梯部分」之「計算詳細表」,其中
工程項目第7項為「水泥粉光」價格為85,600元亦應扣
除,蓋本件工程原本就有「一至五樓內壁粉光」之工程
項目,此有94年10月3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可稽,故
「一樓至四樓樓梯部分」之粉光工程應包含在「一至五
樓內壁粉光」之工程項目內,亦足證本件一至四樓樓梯
部分之工程款以鑑定結果256,000元計價並不合理。
⒊一至五樓外壁部分及一至五樓外觀貼二丁掛面磚部分:
⑴本件第一次鑑定時,鑑定人丙○○、甲○○均到場就系
爭房屋之正面外觀及側面外觀進行鑑定,並估算正面外
觀及側面外觀面積為396㎡,表示已確實鑑定系爭房屋
之正面及側面外觀,稽諸原告之估價單並未有面積、數
量之記載,益證該94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至
五樓外觀貼二丁掛面磚」數量396㎡實際鑑定之結果,
且包含系爭房屋之正面及側面。
⑵惟查,本件96年6月1日進行第二次鑑定時,鑑定結果
居然側面為385㎡,正面為66㎡,已超出第一次所鑑定
之396㎡甚多,詎同一鑑定人員就相同之鑑定標的居然
會產生二種不同之鑑定結果,誠難令人置信,惟兩造向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第一次鑑定時早已合意以第一次
之鑑定價格作為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款,故自應以第一
次之鑑定價格336,600元為合理。
⒋就「三樓後面增建之追加工程」方面:
⑴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最初鑑定已全部估價,估價金額
為3萬元,此據鑑定人甲○○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綦詳。何以96年6月1日再次鑑定時,鑑定價
格居然高達203,000元,本件前後二次鑑定均為同一鑑
定人員,居然在不同時間內鑑定出不同之結果,誠難信
服。
⑵退而言之,縱認該3樓後方增建部分以鑑定結果203,00
0元為可採,惟查本件工程原本就有「一至五樓內壁粉
光」、「一至五樓地坪鋪磁磚」之工程項目,該2項工
程價格之鑑定結果分別為408,000元及288,000元。故
3樓後方增建部分就粉光及磁磚之工程業由「一至五樓
內壁粉光」及「一至五樓地坪鋪磁磚」之工程項目包含
在內,此3樓後方增建部分之粉光價格57,600元及磁磚
價格33,570元(11,550+16,200+5,820=33,570)自應從
203,000元內扣除。又鑑定人丙○○、甲○○ 於鈞院 95
年8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稱:「當初就3樓增建的地
面磁磚及粉刷部分已經有估算,就是鑑定報告第3頁的
內壁粉光、地坪舖磁磚及鋁窗、浴室部分,現在原告有
爭執的是指增建部分有看不到的鋼筋、水泥部分」,磁
磚價格33,570元均已包含在第一次鑑定時之「一至五樓
內壁粉光」、「一至五樓地坪鋪磁磚」及嗣後原告增帳
要求之「有關牆壁貼磁磚」、「有關地坪貼磁磚與地形
舖PU」等工程項目中,就粉光及磁磚部分應不得再重複
計算。
⒌又原告主張須加計三口鋁窗45,000元,惟兩造施工之初即
已約定鋁窗之費用應包含在施工項目「二丁掛磁磚」內,
故原告不應再加計三口鋁窗45,000元之費用。
⒍另關於鑑定項目中「其他」部分雖鑑估為118,750元,惟
此部分之金額係怕鑑定項目中有漏估情形,才臚列此筆金
額,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鑑定項目中關於「其他」
部分就本件改建工程而言根本無任何施工,純粹係怕鑑定
中有漏估情形才會列出此筆118,750元之金額,故而,原
告既無施工情形,則此筆118,750元金額自應從鑑定總價
中扣除。
㈤末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漏水等瑕疵,且無法修補,伊迫於
無奈祇得另行請工修補瑕疵,計支出修繕費用11萬元,有統
一發票乙紙足按,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故主張對原告
行使抵銷抗辯。
㈥證據: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本院9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
(卷第209頁-第213頁)及統一發票乙紙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依聲請訊問鑑定
人丙○○、甲○○建築師、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證物影本外放),並依聲請進
行第二次鑑定及函調鑑定人有關工程爭議項目。
四、兩造形式上俱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在94年初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裝修改建工程,工程明細如附件編號一共16大項,總
價255萬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於94年5月間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承攬工程款
進行鑑定,經指派丙○○、甲○○建築師鑑定,於同年7月
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鑑估工程
明細為17大項、工程款鑑定為246萬元(附表編號2)(本
院卷第12頁-第30頁)。
㈢原告就前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出增帳之請求(卷第103頁)
,請求就:
⒈1樓至5樓內壁粉光(即項目8),工程款應為549,756
元(即增帳141,756元);
⒉室內地坪(即項目9),工程款應為320,400元(即增帳
32,400元);
⒊不蕰鋼門(項目14)增加3樘,請求增帳24,000元;
⒋1樓至4樓樓梯(即項目7),由原告僅就梯面舖設大理
石,因工程變更將樓梯全部敲除,全新改為1公尺寬度施
工,工程款應為16萬元(即請求增帳64,000元)
⒌就3樓後面增建部分(即項目11),原估價單僅約定做5
坪,共5萬元,後工程變更加作5坪增建至10坪,約定工
程款20萬元。
㈣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後,於10月3日函覆同意:
⒈就項目8增帳33,000元;
⒉項目9增帳32,400元;
⒊項目7部分,增帳94,000元;
另就「不蕰鋼門樘數」(即項目14)及「三樓後方增建」(
即項目11)均不同增帳之申請。經加減彙算後,同意就第一
次鑑定報告增帳為總工程款262萬元(卷第31頁)。
㈤本院於96年3月函請補充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
就其中:
⒈一樓至五樓外壁七厘石;
⒉一樓至五樓外觀貼二丁掛磁磚;
⒊三樓後面增建部分;及
⒋一樓至四樓樓梯部分
等項目補充鑑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兩造有無約定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作為系爭工程款之結
 算?
㈡本件系爭承攬工程總額為若干?原告有無尾款可資請求,餘
額為何?此部分爭點,又可依各工程項目細分各爭點如下:
⒈項目5「一至五樓外壁粉光七厘石」、項目6「一至五樓
外觀貼二丁掛磁磚」,二者是否為不同工程項目?其鑑估
之工程款應為若干?
⒉項目7「一至四樓樓梯大理石」是否重新打掉重新建築?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⒊項目8「一至五樓內壁粉光」有無約定增減工程面積?此
部分之工程款應評定為若干數額?
⒋項目9「二至五樓地坪舖磁磚」有無漏估施作PU防水層工
程?此項目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⒌項目11及17「三樓後面增部分」,原估價單報價之工程款
數額?其增建面積若干?此部分工程款數額為何?
⒍項目13「一至五樓鋁窗」工程款若干?
⒎項目14「不蕰鋼門」樘數有無追加3樘?應否增帳24,000
元?
⒏第一次鑑定報告項目17之「其他」品項工程,究竟為何?
其鑑估價118,750元有無認列之必要?
㈢被告抗辯施作品質不佳及地下室漏水等瑕疵,是否屬實?其
提具修補漏水瑕疵工程款11萬元是否可歸責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茲就上述爭點,逐項論述,本院得必證之理由
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以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估價格作為結算工程款
依據:
被告雖辯稱:二造在工程款爭議時有口頭約明將依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工程款總額為據多退少補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被
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佐諸二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中,追
加、追減及變更工程項目不一而足,原告於接到第一次鑑定
報告旋即申請增帳(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實證不足採信。
㈡就各工程項目逐項論述並彙算論述系爭承攬工程總價如下:
⒈原估價單中項目1-項目4、項目10、項目12、項目15及項
目16等計8項工程(品項名稱詳附表編號一所示),二造
就原估價單之報價及已施工完竣,俱不爭執,揆諸上開8
項工程均係依總價承攬,土木裝修業界慣例,不論盈虧,
應悉依估價單報價為準,從而,不問鑑定報告鑑估價格有
無增減;仍依原估價單為據,應可肯認。據此,上開工程
項目工程款核算為750,000元。
⒉項目5「一至五樓外壁粉光七厘石」部分:
⑴此部分係指系爭房屋「南向側立面」之工程範圍,此與
項目6「一至五樓外觀二丁掛面磚」係就「正面面觀」
施作,應屬不同工程項目。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此誤認為
先施以七厘石,再舖敷二丁掛面磚,面積均核算為396
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二、項目5、6所示),分別核
算工程款217,800元、336,600元,尚有不符,合先敘
明。
⑵此部分原估價單係以七厘石建材估價,但因工程變更改
以二丁掛磚施工,經核算施工面積385平方公尺,工程
價額327,250元,此有第二次鑑定報告鑑估詳實函敘甚
明,並經兩造俱不爭執上開工程變更之事實,有房屋現
況照片可按,此部分第二次鑑定報告堪可信實,應予採
取(附表編號三,本院判斷)。
⒊項目6「一至五樓外觀二丁掛面磚」:
查此部分因兩造變更工程部分施作面積改以大型鋁窗取代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屋況現狀照片可按。經第二次
鑑定報告核算,其實際以二丁掛面磚施作僅66平方公尺,
鑑估工程款為56,100元,有同上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應足採信為真正。
⒋就項目7「一至四樓樓梯大理石」部分:
⑴查兩造間原先就此僅約定樓梯敷舖大理石梯面,報價為
10萬元,有估價單足按。原告主 張嗣二造 同意工程變更
,將一樓至四樓樓梯全部打掉重新改建,除將寬度由原
先2.8台尺放寬至3.3台尺,並改換樓梯位置等語。上
述工程變更方面復據鑑定人對照原使用執照比對樓梯位
置,鑑認確有全部打掉重建之事實,此據丙○○建築師
到院證述綦實。被告雖否認前揭工程變更事實,惟查樓
梯全部打掉重建,涉及屋內動線、結構安全等重大事項
,苟未經業主同意,原告殆無可能擅作主張。次查系爭
一樓至四樓樓梯重建,須打除原梯體、釘模板固定、再
澆注灌漿,工事非稱簡易,亦非短期時日可就。但被告
迄至開工至竣工交屋,均未就此表明異議或為保留之意
見,益證被告至少有默示合意堪可肯認。被告空言否認
此部分工程變更,不予採信。
⑵而查系爭樓梯改建總費用,除第一次鑑定所鑑認之96,0
00元,尚須加計建造費用256,000元,合計352,000元
,此有第二項鑑定報告在卷,並據鑑定人丙○○建築師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此部分費用合計352000元核無
不當,應予照准。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樓梯改建費用已經原告以16萬元總
價承攬,不問盈虧、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16萬元等語,
固非無見但查,兩造在明示樓梯工程變更時,僅就將原
有樓梯加寬至3.3台尺為估價,但實際施作時,因有橫
樑阻隔,致須改換梯體位置,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此不
能認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變更原設計;此外,一旦梯
體位置改換,將連動率涉樓地板須挖除及原樓梯出入口
須填實等諸多工程費用,此部分之變更既非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原告自不受原總價16萬元承諸之拘束。職故應
以上述鑑定所認列實際工程費用為認定依據。被告上述
所辯尚非足採。
⒌就項目8「一至五樓內壁粉光」部分:
⑴查此部分工程係就系爭房屋屋內全棟立面牆壁為施工範
圍,原核算總面積為1,020平方公尺,每坪半價400元
;但因其中有66平方公尺改貼磁磚,每坪單價900元,
且上述改貼磁磚壁面即不須再粉光,故此部分粉光費用
應予剔除,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103頁一所示),
並經鑑定勘驗查明,其重新核算之工程款為441,000元

⑵計算式如下:
1020㎡×400元=408,000元---A
66㎡×900元=59,400元------B
66㎡×400元=26,400元------C
A+B-C=441,000元
⒍項目9「一至五樓地坪舖磁磚」部分:
查原告估價480,000元係加計室內陽台、屋頂平台等外露
部分面積,但此部分須加PU防水材質,但第一次鑑定報告
估定時漏未鑑估此部分工程款,乃核定為288,000元(詳
附表,編號二、項目9)。原告申請增帳並經鑑定人審核
確認漏鑑准予增帳32,400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4年10
月3日函說明二、⒉足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核無
不合,此部分工程款核算為320,400元(即288,000元
+32,400元=320,400元)。
⒎頁目11「三樓後面改修」部分:
查此部分原僅約定就3樓屋後原面積改修地面,但兩造同
意將此部分改移至4樓,此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該估價
單上有「3樓」文字改成「四樓」之記載可憑,被告就此
部分之工程變更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工程仍以3萬元為據
,可以認定。
⒏項目13「一至五樓鋁窗」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估價單上75,000元報價,因嗣後兩造變更工
程項目,將房屋正面面觀之二至四樓鋁窗面積大幅加大,
故工程款應予追加,佐諸系爭房屋現狀其正面面觀原以二
丁掛面磚施工之面積大幅減少至66平方公尺,此部分即增
加鋁窗之面積,原告請求追加增帳核無不合,此部分並經
鑑定工程款為15萬元(附表編號2「第一次鑑定報告」項
目13),並經鑑定人陳明係依據建材、面積及施工予以鑑
估,即屬可信,此部分應核定工程款為150,000元。
⒐項目14「不蕰鋼門」部分:
⑴原告主張現場施作之不蕰鋼門計8樘,較原估價單報價
5樘,追加3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可以信為
為真正。既係工程數量增加,自應准許增帳,鑑定人於
前揭94年10月3日函,未敘明理由即拒絕增帳之申請,
尚非有據。從而,依每樘門單價8,000元計算,原告請
求增帳24,000元,尚無不合,核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64
,000元。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交件之不蕰鋼門,或因工法錯
誤,或因施工瑕疵,有3樘門未能使用云云。惟查,被
告指摘上述瑕疵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施作之不
蕰鋼門有無瑕疵,外觀極易檢視,被告應依民法第 條
規定從速檢即行要求修補瑕疵。詎被告均未要求瑕疵修
補,其於臨訟始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拒絕付款,尚非
有理,不予認同。
⒑項目17「其他」部分:
查第一次鑑定報告將此項目認列118,750元,無非依建築
業界慣例,恆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10計算雜項
開支,以肆應稅負、雜費或用充工程細項多退少補之須。
但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於報價時,係依工程品項估算,並無
加計雜項開支,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職故,該第一次鑑定
報告項目17之帳款,尚屬無據,不予認列。
⒒增列「三樓屋後加建」部分(即附表編號3,項目18):
⑴原告主張於工程承攬期間,有依業主要求,將原有之3
樓屋後增建至滿,並砌牆加與建築線齊之事實,有房屋
現狀照片可證,並經鑑定人測繪建物各樓層平面圖足佐
,可以信為真正。此部分既屬追加工程,其追加所需工
程款自應准許增帳。
⑵茲查此三樓屋後加建部分,經鑑定全部工程費用為203,
000元,核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加蓋增建至滿云云,
不足採信。惟查此部分加建工程中。第6頁「牆面及屋
頂水泥粉光」(144平方公尺):
57,600元、第7項「牆面貼20cm×30cm磁磚」(15平方
公尺):11,550元、第9項「地坪貼52cm×52cm大面磚
」(18平方公尺):16,200元,及第10項「地坪PU防水
貼20cm×20cm磁磚」:5,820元,合計148,770元,因

①原估價單項目8「一至五樓內壁粉光」、項目9「二
至五樓地坪舖磁磚」即已包含該3樓加建之粉光、磁
磚工程,且經鑑定完竣,有該第1次鑑定報告足按;
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曾同意原告有關「牆壁貼磁磚」
及「地坪舖PU防水及貼磁磚」之增帳請求(卷第31頁
)。
③再查鑑定人丙○○、甲○○於95年8月30日會同本院
現場履勘時,亦證述:「當初就3樓增建的地面磁磚
及粉刷部分已經有估算,就是鑑定報告第3頁的內壁
粉光、地坪舖磁磚,...現在原告有爭執的是指增建
部分有看不到的鋼筋、水泥部分」,此有勘驗筆錄足
按。準此,上述工程費用148,770元即已重複鑑列,
於核算該「3樓屋後加建部分」之單項工程時,應予
扣除。從而,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4,230元(計算式
:203,000元-148,770元=54,230元)
⒓綜合上述,本件系爭承攬工程,總工程款核定為2,544,
980(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本院判斷」)。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地下室品質瑕疵,請求以修補支出11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原告承攬系爭地下室工程,僅將原有地面打除,改鋪
磁磚,並無加設水管,亦無破壞防水層,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被告抗辯該地下室有漏水,即無從認定係
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次查,被告縱發現有漏水但未細問
成因為何,亦無通知原告檢視修補,即逕自以自己之費
用支付修補費用11萬元,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擔。從而,
被告請求以上述修補費用11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核無理
由,不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總工程款為2,544,980元,
扣除被告前已付2,500,000元,此據二造俱不爭,從而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980元(2,544,980
元-2,500,000元=4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一併裁准之。另原
告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額範圍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誠桂
附表: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
│編號│一│二│三│
│結果│(原始價單)│(第一次鑑定報告)│(本院判斷)│
│項目││││
├───────┼─────┼────────┼─────┤
│1.一樓大理石地│180,000│193,600│180,000│
│坪││││
├───────┼─────┼────────┼─────┤
│2.一、二樓拆後│60,000│60,000│60,000│
│面││││
├───────┼─────┼────────┼─────┤
│3.一樓化糞池│15,000│15,000│15,000│
├───────┼─────┼────────┼─────┤
│4.地下室│30,000│28,650│30,000│
├───────┼─────┼────────┼─────┤
│5.一至五樓外壁│315,000│217,800│327,250│
│粉光七厘石││││
├───────┼─────┼────────┼─────┤
│6.一至五樓外觀│220,000│336,600│56,100│
│貼二丁掛面磚││││
├───────┼─────┼────────┼─────┤
│7.一至四樓樓梯│100,000│96,000│352,000│
│大理石││││
├───────┼─────┼────────┼─────┤
│8.一至五樓內壁│540,000│408,000│441,000│
│粉光││││
├───────┼─────┼────────┼─────┤
│9.二至五樓地坪│480,000│288,000│320,400│
│舖磁磚││││
├───────┼─────┼────────┼─────┤
│10.浴室五間│250,000│250,000│250,000│
├───────┼─────┼────────┼─────┤
│11.四樓後面修│30,000│30,000│30,000│
│改││││
├───────┼─────┼────────┼─────┤
│12.一至四樓房│50,000│50,000│50,000│
│間拆除││││
├───────┼─────┼────────┼─────┤
│13.一至五樓鋁│75,000│150,000│150,000│
│窗││││
├───────┼─────┼────────┼─────┤
│14.門五樘│40,000│40,000│64,000│
├───────┼─────┼────────┼─────┤
│15.五樓屋頂換│45,000│57,600│45,000│
│烤漆板││││
├───────┼─────┼────────┼─────┤
│16.水電部分│120,000│120,000│120,000│
├───────┼─────┼────────┼─────┤
│17.其他││118,750││
├───────┼─────┼────────┼─────┤
│18.三樓屋後增│││54,230│
│建(增列) │50000│ ││
├───────┼─────┼────────┼─────┤
│總計│2,600,000│2,460,000│2,544,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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