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被告就其大廈之駐衛保全事項委由原告處理,服務期間自
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雙方並約明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148,500元(含稅),且被告應
於當月月底前以現金、即期票據或電匯等方式支付。又雙方
於前開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明:「委託期間,甲、乙雙方
任何一方得終止本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他方」,茲原告
於96年9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本件駐衛保全契約,原
告並服務至終止生效日即96年10月15日止。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終止生效前即96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之服務費(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載)共計156,750元,被告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分
文,爰依終止前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且雙方
已約明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給付該服務費,是原告亦爰得依
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96
年1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紙
、原告公司信函、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表:
壹、九月份之服務費用:
$33,000×3(自9/10~9/22共派3人)×13/30=$42,900
$33,000×4.5(自9/23~9/30共派4.5人)×8/30=$39,600
貳、十月份之服務費用:
$33,000×4.5(自10/1~10/15共派4.5人)×15/30=$74,250
以上總計:$15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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