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1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由被告太平洋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居間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160之2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3(下稱
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甲○○並於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中註記「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保證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嗣原告
於同年4月30日交付價金,被告甲○○於同年5月8日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惟始終未依屋
況確認書一一點交予原告驗收。茲因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
形,缺少被告甲○○保證之品質,且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萬3,000元,
爰依民法第360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減少之價金13萬
3,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甲
○○應依屋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一一點交予原告驗收,然
被告甲○○於原告交付價金之尾款時,僅委託代書戊○○交
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並未親自出面依屋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
,一一點交予原告驗收,並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而有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之情形,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條第
9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甲○○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
至96年9月30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次,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忠實履行對於系爭建物之調查義務,以致
未將系爭建物屋內多處滲漏水現象告知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被告太平洋公司受有報
酬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服務報酬12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伊係委託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陳錦芬 代理伊
與原告辦理點交,當時訴外人陳錦芬曾以電話告知缺少床組
,及須清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嗣於尾款中減少價金3,000
元等語。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辯稱: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報酬乃基於有效
之居間契約,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於不動產仲介實務上,
居間人就不動產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通常採外觀原則,即以
目視或其他感官之方法,察知是否有滲漏水之現象,倘無明
顯滲漏水之跡象,出賣人又保證無此情形,則居間人已盡其
應盡其責。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從業人員丁○○、陳錦芬實際
觀察,均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現象,且被告甲○○告知系爭建
物並無滲漏水情形,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盡調查之義務。況縱
令被告太平洋公司確有疏失,原告可探知而不預促被告太平
洋公司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對於因此而生之損害,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難令被告太平洋公司
負全部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月28日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居間,以600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被告甲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中註記「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保證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地除本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依屋況確認書記載的
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證件)點交予買方驗收,賣方
並應保持或恢復水電設施之正常使用,且買方不得另行提出
契約書中未記載事項要求賣方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書第9條
第1項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遲延、給
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買方。
㈢原告於同年4月30日交付價金,被告甲○○於同年5月8日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㈣系爭契約書所附「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即為
系爭契約書內所稱之屋況確認書。
㈤原告因系爭建物之滲漏水情形,支出修繕費用13萬3,000元

㈥原告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居間,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業已給付服務報酬12萬元予被告太平洋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查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8日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居間,
以6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暨系爭建
物,被告甲○○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
中註記「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保證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
情形之事實,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情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釧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釧翔公
司)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從事防水工作約10
年,伊判斷系爭建物漏水時間約1年,因為已有鐘乳石現
象,部分漏水情形明顯,一樓轉角處,可以看見漏水之跡
象,三樓浴室天花板掀開之後,亦可見到如鐘乳石之物體
等語(參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釧翔
公司出具之勘查滲水原因分析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系
爭建物確有漏水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
在。
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建物,既缺少其所保證之
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甲○○賠償,又原告既因修繕系爭建物之滲漏水情形,業
已支出13萬3,000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原告因系爭建物缺少被告甲○○所保證之品質,已受有13
萬3,00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3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⒊至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3萬3,000元,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減少
之價金13萬3,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
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所為之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有未依
契約之約定履行之情形,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
2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約房地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依屋況確認
書記載的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證件)點交予買方
驗收……」等語,惟參諸不動產買賣交易上之習慣,上開
約定之主要目的應在要求賣方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方
,而非要求賣方必須親自出面依屋況確認書一一點交予買
方,復酌以如賣方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方,僅因並
未親自出面依屋況確認書一一點交予買方,即屬違約,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項之真意,僅在要求被告甲○○依約交付系爭建物
予原告,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及上開約定之主要
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是原告以被告甲○○於原告交
付價金之尾款時,僅委託代書戊○○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
,並未親自出面依屋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一一點交予原
告驗收,即認被告甲○○有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之情形,
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而有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情形之事實,為被告甲○○所
否認,抗辯:伊係委託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錦芬代理伊與
原告辦理點交,當時訴外人陳錦芬曾以電話告知缺少床組
,及須清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嗣於尾款中減少價金
3,000元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主張其委託仲介人員陳錦芬代理其與原告辦
理點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甲○○確有委託仲介人員陳錦芬
代理其與原告辦理點交,而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
⑵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約房地除本
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依屋況
確認書記載的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證件)點交
予買方驗收…」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給付尾款時有扣除3,000元,其中1,000元係代替
屋況確認書內記載之床組,另外2,000元係因系爭建物
內尚有物品堆置,央請伊僱工清除之費用等語(參見本
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給付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尾款予被告甲○○之際,業因系爭建
物內缺少屋況確認書記載之物品及系爭建物內尚有物品
有待清理,而請求被告甲○○減少價金,嗣已與被告甲
○○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甲○○毋庸給付屋
況確認書內缺少之物品,原告則免除價金減少部分之價
金給付義務。從而,被告甲○○雖未依屋況確認書記載
之內容,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甲○○既
已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免除被告甲○○給付屋況確認
書內缺少物品之契約義務,則被告甲○○自已完成依約
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⑶從而,被告甲○○既已委託仲介人員陳錦芬代理其與原
告辦理點交,而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復已依兩造合意
變更以後之契約內容,完成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
契約義務,自無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之情形可
言,則原告以被告甲○○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有未
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情形為由,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
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
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
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
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
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仲介業者茍能調查而怠
以調查,遽信出賣人之所言,自難謂其已盡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⒉查觀之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
1條第1項約定:立書人己○○(以下簡稱買方)願意經
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仲介
以下列條件購買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第6條約定
:賣方同意售出後3日內,買方應依太平洋所指定之處所
,時間,出面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太平洋
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等相關事項,
以維護交易安全;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應支付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惟與賣
方之服務報酬合計不得超過購買總價6%;原出價金則轉作
簽約款之一部分。買方並須負擔契稅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所須之代書費、規費等。如買賣契約事後因故解除時(含
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賣仍應給付前述之報酬及費
用。足見被告太平洋公司與原告乃約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
為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原告給付報酬,被告太平洋公司
與原告間,應有居間契約存在無疑。
⒊次查,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為房地產買賣之
重要事項,此參之系爭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第3項
即要求出賣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可明瞭,被告
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自應善盡調
查之義務。再查,系爭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該滲漏
水之情形,如委託從業建物防水業務之人員前往勘查,即
可發見,此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
證言自明,然被告太平洋公司卻未發見,顯然未善盡調查
之義務。至被告太平洋公司辯稱:於不動產仲介實務上,
居間人就不動產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通常採外觀原則,即
以目視或其他感官之方法,察知是否有滲漏水之現象,倘
無明顯滲漏水之跡象,出賣人又保證無此情形,則居間人
已盡其應盡其責。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從業人員丁○○、陳
錦芬實際觀察,均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現象,且被告甲○○
告知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盡調查
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太平洋公司對於不動產仲介實務
上,居間人就不動產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通常採外觀
原則,即以目視或其他感官之方法,察知是否有滲漏水之
現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且,縱令不動產
仲介實務上,居間人就不動產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通常僅
採外觀原則,即以目視或其他感官之方法,察知是否有滲
漏水之現象,然除非居間人與委託人於居間契約內約定免
除居間人應善盡之調查義務,否則,仍不得僅因不動產仲
介實務上,居間人通常均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而免除居間
人應盡之契約義務,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再查,被告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既未善盡調查之義務,顯然業已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
原告之義務,又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行為,復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即被告之行為,揆之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
告太平洋公司基於有效之居間契約,即不得向委託人即原
告請求給付報酬。準此,被告太平洋公司自原告處受有報
酬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太平
洋公司辯稱: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報酬乃基於有效之居間
契約,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還所受之
利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
當。
⒋至被告太平洋公司另雖辯稱:縱令被告太平洋公司確有疏
失,原告可探知而不預促被告太平洋公司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對於因此而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亦難令被告太平洋公司負全部之責任云云
。惟查,民法第217條乃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受有報酬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
非主張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太平洋公司賠償其所生損害,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太平洋公司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6
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被告甲○○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錦芬,證明證人陳錦芬代理
其與原告辦理點交之詳細情形,惟並未提供證人陳錦芬之地
址,以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
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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