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聲請人 陳紫圓
陳子祺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父、配偶即被繼承人 陳陸珊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邱月梅於100年1月29日曾接獲大陸地區之電話告知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惟聲請人邱月梅不知消息之真實性,於100年
2月3日被繼承人遺體送回臺灣,聲請人才確定被繼承人已死亡,此有100年6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3日便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於100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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