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 劉信獅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信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一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陳稱:抗告人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嗣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下稱工務段),看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關於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樺公司)販賣棄土證明利益之公文,影印交給志樺公司之 劉佳欣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88)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件係抗告人撰稿,劉佳欣打字發文,伊係依其他公文內容拼湊寫成該函復公文底稿等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與劉佳欣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等情。惟台北市調處在志樺公司搜得五紙偽造文書之手稿(再證2號),應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88)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文之底稿,均係以工務段名義發出,明顯係在志樺公司撰寫,與該函文後所附再證3之函文觀之,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此一筆跡與抗告人在卷內調查筆錄之簽名(再證4)及劉佳欣在筆錄上之簽名(再證5),以肉眼比對,顯非抗告人及劉佳欣之筆跡。足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抗告人上述關於撰稿之供詞,並非事實。㈡、抗告人於原審更審前即 陳明 無偽造公文情事,在台北市調處所說的不實在,他們都會嚇伊等語(再證6),係指稱台北市調處有強暴脅迫取供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置論,竟採為裁判依據,應准再審等語。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劉佳欣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17523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該判決附表所示各函文係屬偽造;並依劉佳欣在台北市調處及第一審之供述,及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認定前開內容不實之公文,確係抗告人交付劉佳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影本,再由劉佳欣繕製,此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函件內容及證人劉佳欣供稱:「如此影本先後有兩、三次,均係劉信獅交付予我」云云,以及抗告人自陳:在第五工務段看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關於志樺公司販賣棄土證明利益之公文,影印交給劉佳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係其撰稿,劉佳欣打字發文等語,認定抗告人確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詳述所憑之理由。㈡、聲請意旨雖稱以上開筆跡比對,與抗告人及劉佳欣之筆跡不符,顯非抗告人或劉佳欣所為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函件及筆錄(即再證2至6)之證據,均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之卷內資料,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㈢、抗告人指稱台北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他們都嚇 伊云云 之辯詞,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亦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亦非事後始經發現。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本院審酌林兩國、劉信獅、證人 黃燈木 、劉佳欣等人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依前開詢問筆錄所載,均有律師陪同,渠等在台北市調處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當均已獲得保障;…」等語,可見就抗告人於台北市調處所為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亦無漏未審酌情事,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在事實審之辯解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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