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 王思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思凱因犯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二十六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等旨。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受重利及恐嚇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抗告人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審卻將已執行之刑期,仍據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抗告人就販賣K他命予少年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將原第一審之宣告刑由三年十月改判為二年六月;就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將第一審之宣告刑由八個月改判為六個月。刑度已減少一年六月之多。惟原裁定卻將執行刑由十年減為九年十月,有悖罪刑比例原則,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共二十六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四十四年十月,其中最長期刑為三年二月。雖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原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與編號五至二十六各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然編號三、四部分嗣經原審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編號五至二十六部分各罪經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則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此外,另有編號一、二部分,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二十六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十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二)徒憑己見指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自非有理由。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中一罪或數罪縱已執行完畢,乃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其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一)以所犯之罪中有二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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