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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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二人座賽馬臺機臺壹台(含IC板參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3塊)、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枚,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未經登記,在第三人 黃智華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9
3之80號對面鐵皮屋「小雲小吃部」卡拉OK店內擺設扣案之「二人座賽馬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3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36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更犯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全卷屬實,堪可認定。而扣案之「二人座賽馬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版3塊)、10元硬幣共18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晏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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