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附近不詳農田,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下午6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既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一節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實不足取,應予嚴懲;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