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自由路2段133巷口附近,搭訕、招攬男客 苟智凱 至臺中市○區○○路○○號「新家旅店」206號房內等候,再帶領 張雅玟 至上開房間欲進行性交易,陳子龍先向苟智凱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將其中2000元交予張雅玟,陳子龍則從中抽取1000元,而藉此牟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發覺陳子龍在臺中市○區市○路與自由路2段133巷口附近招攬男客,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家旅店」206號房內盤查後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陳子龍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現金10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誠屬可議,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媒介之所得,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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