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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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博鈞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進化北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 林弘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林弘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薦骨骨折、疑似尾骨骨折、右手腕及右膝擦傷。林弘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弘偉告訴被告莊博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弘偉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