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
原   告  簡添城
訴訟代理人  朱御皇
被   告  羅經超
      羅 莊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訴訟
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羅莊靜惠 於民國100年間邀同被告羅經超為
連帶保證人,持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
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2萬元,詎
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藉故拖延不還欠款,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2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