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羅秩聲字第1號
受處分人 曾 杜榴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4日警羅偵字第100006921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杜榴嬌 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
聲請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警羅偵字第100006769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嗣聲請機關於100年1
1月24日以警羅偵字第10000681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該執行通知書已於10
0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惟受處分人迄今仍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
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通知書現場黏貼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
因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1,500元,依上開規
定,以900元折算1日,故裁定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