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王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74元,及
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
尚欠款233,174元迄未清償,其中199,941元為本金。又訴
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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