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界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5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宜蘭縣○○鄉○○路興築水溝擋土牆
土木工程時,向原告定作木料與板模製品,並依工程慣例允
諾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料材款項,被告之工程業已於100年6
月初旬完工,被告於100年3月以前均如數給付貨款,100年3
月份之料材貨款27,271元,被告已開立100年5月31日之票據
予原告而給付完畢,惟就100年4月份料材貨款21,878元以及
同年5月份60,000元之料材,總計81,878元,原告並開立含
營業稅85,96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卻僅開立58,597
元之票據予原告,尚餘27,371元之貨款未依約給付原告,而
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3,665元,並以宜蘭縣○○鎮○○路郵局
第0000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皆刻意避而不見、置之不理
,明擺賴賬之態,爰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23,665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開立58,597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予原告,因為100年3、4月份之貨款共計81,878元,經
扣除伊所開立100年5月31日金額27,271元之票據(支票號碼
:FA0000000)以給付100年3月份之貨款後,尚餘58,597元
(85,968元減去27,271元應為58,697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而原告所指100年3月份27,271元貨款與100年4月份21,878
元貨款是同一筆料材之帳款,伊並未收到何 柳安 製品,原告
所開立之發票常與實際訂購項目及貨款不同,伊曾向原告購
買板模二十幾萬元,但原告並未開立發票(後改稱開立6萬
元之發票),只有開立C型鋼的發票予伊,原告請求之貨款
伊已經給付了,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定作木料與板模製品,被告為給付
原告之貨款,開立100年5月31日金額27,271元之票據(支
票號碼:FA0000000);又開立100年10月10日金額58,597
元之票據(票據號碼:FA0000000)予原告以支付料材貨
款之事實,有前開FA0000000號支票、支票簿記錄可稽(
見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27,371元(請求23,665元)之貨款未
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00
年4月1日開立品名柳安製品,數量6.1838,單價4,200元
,金額25,972元,營業稅1,299元,總計27,271元之統一
發票(發票號:SY00000000)予被告,有該紙統一發票可
參(見卷第26頁);原告又於100年5月18日開立品名清水
夾板模100片,單價600元,金額60,000元,以及木材製品
312.5才,單價70元,金額21,875元,合計81,875元,營
業稅4,093元,總計85,968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UC000
00000)予被告,亦有該紙統一發票可參(見卷第27頁)
,而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字條乃記載:「3月27,271已付收
清,4月21,878,5月60,000(2×6目),稅4,093另加,
發票號00000000,日期18/5,金額81,875,5%4093」等文
字(見卷第24頁),核與上開2紙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相同
。原告復再提出100年4月份之估價單,其中包括100年4月
7日「6尺20×05,火柴,鐵擋」金額11,600元、100年4月
4日「美利」金額528元、100年4月13日「3.5尺角」金額
5,250元、100年4月8日「3尺角」金額4,500元之估價單共
計4張(見卷第23頁),以上金額總計21,878元,上開估
價單中有3張其上有被告「林」之簽名,被告亦坦承在卷
,另張亦有「文明兄台照」之記載,此外100年5月另有2
×6目100片60,000元之估價單,其上亦與3月份4張估價單
均有「全勤營造」之記載,應確為被告所購買之貨品無誤
,再核對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應認即為
發票號U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清水夾板模及木
材製品。原告另主張,除上述貨品外被告尚於100年3月份
向原告購買柳安製品27,271元乙節,被告則否認曾購買何
柳安製品27,271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柳安製品之
送貨紀錄為證,但原告曾於100年4月1日開立品名柳安製
品,數量6.1838,單價4,200元,金額25,972元,含稅後
金額為27,271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SY00000000)予被
告,已如前述,被告加以收受,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觀
諸被告提出之憑證單中,確有100年4月1日,發票號碼:
SY00000000,材料名稱:柳安製品,銷項金額:25,972元
,營業稅:1,299元,數量:6.1838,單價:4,200元之紀
錄(見卷第29頁),可見被告亦有此筆交易之記載存在,
被告否認曾訂購此筆貨品云云,即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常與實際訂購項目及貨款不同云云,惟
被告所舉事例即曾經有過二十幾萬元之板模交易,核與本
件爭議之貨品無關,且尚難以原告曾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作為本件爭議之貨品亦為原告曾開立發票卻未給付貨品之
明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三)基此,被告於100年3月份向原告訂購柳安製品共計27,271
元,於100年4月份向原告訂購木材製品及100年5月份向原
告訂購清水夾板模合計85,968元,而被告已給付27,271元
、58,597元之支票各1張予原告,應尚有27,371元未給付
(計算式:27,271元+85,968元-27,271元-58,59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5元之貨款,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5
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00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100年9月5日給付,被告並未
給付,自100年9月6日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0年9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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