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552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家輝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16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及16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5至7及編號9至15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