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梁忠政 被告麗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法定代理人 胡寶蓮
胡劉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