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凱(原名蔡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號、第360號、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蔡建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所駕駛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
(二)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查獲。
(三)於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崁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上開一、(一)至(三)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次修法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復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
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對被告較為不利,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若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另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案件,前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108年3月21日),緩起訴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108年7月、8月、11月、12月、109年
1月各缺席1次),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
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8日,距其前次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均已逾3年;又檢察官與本案相關之起訴書,係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1枚可憑,據此,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案件繫屬時(109年7月21日)皆欠缺訴追條件,自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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