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撲克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
2月某時起至同年7月2日16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已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遭查獲,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非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以此獲利甚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四色牌1副、撲克牌2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157-163頁),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向賭客抽取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52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由乙○○提供桃園市平鎮區頂好街54巷底第1間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以乙○○所有之四色牌、撲克牌等物品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撲克牌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牌取得17張撲克牌後,選取花色組合最好之13張,分成3組牌以3張、5張及5張之方式,自行排列大小後,分前中後3次出牌,牌面得為一對、兩對、三條、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以此
3注分次出牌比較大小,決定輸贏,3組牌皆贏即稱「打槍」,輸家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四色牌每人每次以50元至300元當作底注,每人發20張牌,可以自由選擇玩或者不玩,最先胡牌者則贏得每局賭資,乙○○則每2小時向全部參與四色牌之玩家收取共5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適有賭客 姜明光 、 彭春明 、 邱明鈴 、 郭雪華 、 林順妹 及 黃盛相 (前揭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撲克牌2副、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11萬5,000元、抽頭金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明光、彭春明、邱明鈴、郭雪華、林順妹及黃盛相、在場友人 彭金山 、 吳聲灶 、 黃永祥 、徐三及房客張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