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附近由 李朝興 所管領之土地公廟,持路邊拾得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並將木棍伸入土地公廟所設置屬安全設備之鐵閘門內,先將土地公神像撥落至地面,再徒手伸入鐵閘門內,竊取懸掛於土地公神像上之紅包袋1個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第63-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3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路邊撿到一個木棍,才把那個神像吊起來,把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53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路邊拾得之木棍取走紅包及現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⑴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編號⑶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土地公神像上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且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為被告路邊拾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