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
江慧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53之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江慧真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方行駛,被告陳昕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被告江慧真之腳踏車,被告江慧真因此人車倒地,致被告江慧真雙腳受有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詎被告江慧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陳昕辱罵:是特種行業的人,吃藥穩阿會頭殼昏昏的等語,因認被告陳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慧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慧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昕、江慧真業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0
4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昕過失傷害、被告江慧真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