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滙敬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合先敘明。惟到期日104年9月28日係於該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該日期依聲請狀所載為104年
9月28日,早於發票日。上開提示日既在發票日之前,難謂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示,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本票提示付款前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10月11日│12,638元│(視同未載)│002701│││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