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彰殷 被告 李樹林
李森林 即 林甭 之繼承人 李姍姍 即 林甭之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森林、李姍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樹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森林、李姍姍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樹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樹林於民國(下同)90年至96年就讀私立光復高中及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林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就學貸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984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為憑。其中⒈約定額度30萬元,以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3筆,合計金額81,000元;⒉約定額度為80萬元,以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2筆,合計金額64,765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李樹林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李樹林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4年6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又倘被告李樹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李樹林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75,2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李樹林應將借款全部一次清償。又訴外人林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林甭已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李森林、李姍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庭105年1月18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家聲110字第924號函、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樹林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訴外人林甭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林甭已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李森林、李姍姍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林甭之除戶謄本、被告李森林、李姍姍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105年1月18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家聲
110字第92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李森林、李姍姍就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樹林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