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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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桐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大B59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高水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腳部深部撕裂傷口清創及補皮術後、右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併氣胸、右側足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後、右側第三根腳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後等傷害。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致腦力反應遲鈍,答非所問,而由其妻即告訴人 詹松枝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