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金定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
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而聲請人自承於104年9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提示日既在到期日之前,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9月2日│12,145元│104年9月9日│000679│││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