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津
林芷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津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張蕙玲 ,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該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為停等紅燈即貿然轉向往右行駛停靠該路口前,適被告林芷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禹圻 ,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周美津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保持與前車半公尺之距離,即欲貿然自右側超越被告周美津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周美津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林芷琪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周美津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芷琪受有左側胸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踝之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蕙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禹圻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告訴人即被告林芷琪告訴被告周美津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告訴人即被告周美津告訴被告林芷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美津及林芷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4年10月26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林芷琪之法定代理人並已當庭賠償被告周美津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被告林芷琪均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周美津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被告周美津則均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林芷琪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2紙、被告周美津所立具之收據、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及被告2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