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6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7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粉末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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