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人
洪維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
67、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柏人、洪維禮(下稱被告2人或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洪維禮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張惠瑄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時,因按鳴喇叭問題與在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柏人發生爭執,被告王柏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維禮,並以安全帽攻擊洪維禮頭部,使其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內側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另被告洪維禮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柏人,使之受有左臉部、左頸部、左上臂、左下胸部、左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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