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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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依萱

被告 吳秀霞

吳進家

周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2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吳進家、周金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計息(目前年息為3.918%),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秀霞自113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欠款即本金5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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