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告 施秀春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告 林哲茗

紀暘

吳筱萍

謝宗融

李康豪

李銘育

胡雅慧

李葳誠

郭鴻珉

李駿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247頁),於原告113年12月16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鄭建緯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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