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加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雄檢 冠河 (不)114毒偵256字第1149048037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5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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