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淑英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淑英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榮路口,欲左轉駛入華榮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素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鈍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