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
三、查被告郭恆佑前因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有另案報到單及判決正本可查。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