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經告訴人當庭陳述被告現況已穩定,且一再表示不願再經由訴訟過程刺激被告,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陳明被告現況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另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因不滿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裝設監視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外,強取乙○○之手機並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繼之在住處內,強行拉扯乙○○之上衣欲將之脫去;又另行起意,於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處,持安全帽丟擲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拒絕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弟) 吳杰廷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拉扯告訴人之上衣欲
將之脫去及住處1樓客廳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因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已毀損,又其有看過被告搶走母親手機之監視器影像等情。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
害人訪查紀錄表及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待證事實: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業經警員 鄭絢陽 於111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執行完畢。
㈥手機毀損照片1張待證事實:告訴人手機之毀損情形。
㈦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待證事實:⒈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之上衣欲將之脫去。
⒉被告持安全帽丟擲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告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惟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