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2號原告 林炎宏 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代表人 歐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敬淳 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與張敬淳,惟並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後原告再與張敬淳簽訂買賣契約買回系爭車輛,但約定自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4日間之系爭車輛所有罰單及欠稅皆由張敬淳負責,基隆市稅務局108年2月21日基稅法貳字第1080051259號裁處書裁罰伊1萬4240元之處分應有違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基隆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