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藍銘何 被告 林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在基隆市,被告在雲林縣,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住於台中,因不順利與被告搬至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娘家同住,嗣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原告自行自新莊住處搬出,僅於98年間寄住在新竹朋友家幾個月等語(見卷第22、23頁)。
是兩造之共同住所、經常共同居住所均不在新竹縣市。另依原告所主張離婚事由係指被告婚後個人習慣不佳、金錢觀念偏差、脾氣難搞,限制原告外出工作,凡事均要與原告一起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新竹縣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