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
送達處所:臺被告甲○○
現應為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77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0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已成年之女 黃倍伊 、 黃琇伊 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7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