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九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案件,9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再審原告於90年3月1日所提領之300,000元,再審被告主張為家庭費用。再審原告於原審93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答辯狀所附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準備書一狀中亦自承300,000元是家庭生活費用。是再審被告主張之3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亦無權行使抵銷權,此部分原審並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依再審原告於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再審被告自91年1月以後才開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前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而系爭300,000元是在90年3月1日所為,足證此300,000元,並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提領300,000元之郵局帳戶為兩造共同戶頭,並以再審原告於大安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示其並未積欠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不可取。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大安銀行帳戶存摺,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縱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案件,9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再審原告於90年3月1日所提領之300,000元為家庭費用,惟自認的時間點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3年2月12日之後,依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之自認,雖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不在該款所列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原因(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案件,9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再審原告於90年3月1日所提領之300,000元為家庭費用,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此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3年2月12日前)既尚未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可取。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93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答辯狀所附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準備書一狀,係記載「被告於90年3月1日有提領新台幣30萬元,並主張該筆金錢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有郵局帳戶,被告於90年3月1日有提領30萬元,並主張該筆金錢為家庭生活費用」。
即再審被告係表示再審原告主張該筆300,0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自認該筆300,0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云云,亦不可取。
四、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9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經原審核閱後發還,該往來明細是否能證明再審原告於郵局提領之300,000元係家庭生活費用,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就提領該300000元之用途,於一、二審時陳述不一,且無法證明該筆300,0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復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顯見已將該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審酌在內,僅因未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認毋庸一一論述,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各項主張,均非可取,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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