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告 威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法定代理人己○○
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 瑪瑞松 有限公司(下稱瑪瑞松公司)經訴外人
甲○○介紹共同合作開發PHS手機,原告與瑪瑞松公司於民國93年1月7日簽訂PHS手機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另與甲○○於93年1月12日簽訂佣金支付協議書,約定瑪瑞松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0萬元後,原告即支付甲○○佣金美金11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3,700,000元)。嗣原告與瑪瑞松公司皆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陸續完成各項開發工作。
㈡詎93年2月底間,被告與訴外人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
○○三人於大陸東莞市一次聚會中,就原告與瑪瑞松公司間關於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原PHS手機外觀之變更設計達成共識,原告隨即將原PHS手機外觀設計棄之不用,著手變更手機外觀工作,原告亦將手機變更外觀設計之情事告知介紹人甲○○,而由甲○○居中協調發展進程,故原告從此朝變更外觀後之工作邁進,因此延誤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時程。未料原告卻在93年5月18日接獲瑪瑞松公司來函表示原告未依約於93年3月30日完成手機模型開發工作,而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隨向瑪瑞松公司執行董事乙○○查證,其全盤否認上開手機外觀變更設計之事實,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所為係無代理權人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已與瑪瑞松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依約返還瑪瑞松公司開發費用美金20萬元。惟原告已於93年2月4日支付佣金3,700,000元予甲○○,該筆佣金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為原告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與瑪瑞松公司終止合約,肇因原告延誤時程,而造成延
誤時程係因被告以瑪瑞松公司代理人名義,要求原告就系爭手機為外觀變更設計所致,今變更手機外觀之事實既遭瑪瑞松公司否認,被告所為即屬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行為,依該條規定,被告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佣金損害3,700,000元。
㈣被告確係無權代理瑪瑞松公司與原告協商變更系爭PHS手機之外觀:
1原告與瑪瑞松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由被告擔任簽約代表
人,代表瑪瑞松公司與原告簽約,致使原告相信其對系爭PHS手機合作開發案得到瑪瑞松公司之授權。又手機合作開發案進行中,當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機型號WZP-C2C再行委託日本廠商規劃設計整個PHS手機外觀功能設計後,被告為求早日將PHS手機上市發售以搶市場商機,認為原告原所委請日本廠商規劃設計之PHS手機外觀及大小發展時程無法迎合其提早上市之需求,乃要求原告另提出手機外觀設計方案以配合其儘早上市之要求。適大陸另一台商已發展出另款GSM外觀之手機模型,只要外觀稍加變更(將原GSM手機外蓋上之小型液晶螢幕去除)即可符合PHS手機之價格及功能需求,且因已有具體模型,省卻另行開發之時間因素,可配合被告提早上市之要求,雙方乃於93年2月底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一次聚會中,敲定變更手機外觀,此經證人戊○○、甲○○證述在卷。若非被告同意原告朝變更外觀後之手機外型進行,原告豈會無故自行毀約,朝非屬系爭合約之手機外觀進行規劃開發?2依被告93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被告同意原告
變更系爭PHS手機外觀之指示,並未得瑪瑞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同意,乃再行要求原告按照原設計外觀型式進行。而自93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協商同意變更手機外觀設計,迄被告93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瑪瑞松公司不同意變更外觀止,原告業已投入人力、物力,將變更後之手機手工模型完成,而原合約之手機模型早已廢棄未繼續進行達數月之久,原告就原合約手機發展進程而言,早已延誤無從彌補,致遭瑪瑞松公司來函要求解約,並造成原告支出佣金之損害,顯係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所致。
三、證據:提出PHS手機合作開發合約書、佣金支付協議、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和解契約書、甲○○電子郵件、編號㈠手機圖面、編號㈡手機圖面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甲○○與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PHS手機外觀設計,亦未委託甲○○要求原告變更手機外觀設計:
1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瑪瑞松公司訂有系爭PHS手機合
作開發合約書,詎於93年2月下旬,甲○○聲稱受瑪瑞松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委託,向原告要求變更PHS手機外觀設計。並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及業務代表戊○○與甲○○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常平鎮原告公司辦公室就變更手機外觀之設計達成共識。原告因而將原設計之手機棄置不用,著手變更手機外觀工作,至93年5月10日完成手機外觀變更設計,將變更後之手工模型委由被告之司機帶回,斯時甲○○向原告表示已知會被告,並得其同意變更手機外觀之事等語。原告為證明上開事實,聲請傳訊其前受僱人即證人戊○○,而依戊○○證述其與甲○○從未談過手機外觀變更的事,其與丙○○、被告於93年2月底、3月初在大陸東莞聚餐時談及手機外觀變更事,被告稱尺寸大小可以,速度可以加快的話,就趕快進行等語,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變更PHS手機外觀設計」之人、事、時、地、物無一項吻合。何況戊○○為原告前受僱人,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亦無足採信。而依證人甲○○證稱瑪瑞松公司及被告均未同意手機外觀變更設計事,顯見被告確實未同意系爭手機外觀變更。
2被告於93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明:「根據 柯董 的看法
,新的外型並不會比較好看,所以希望你能朝原本的外型加緊努力,根據原本的合約及後來Michael給我的時間表,計劃已經落後很多,公司很生氣,原本要終止,但是我壓了下來,為了計劃能繼續下去,希望威任能確實執行合約上的條件及時間,以免鑄成大錯。」,顯見不同意變更手機外觀,原告卻仍不理不睬,完全無回應。又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曾同意將原合約之手機外觀設計變更,何以原告未提出異議?甚且於原告與瑪瑞松公司就系爭合約糾紛簽訂和解契約時,原告復未向瑪瑞松公司董事長力爭,更隻字未提及被告曾同意手機外觀設計變更之事,反而依和解契約履行,足見原告明悉被告從未同意手機外觀設計變更之事,僅因事後不甘,任捏事由興訟。
㈡被告為瑪瑞松公司之副總經理,當然有權代表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佣金損害,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1被告為瑪瑞松公司之副總經理,關於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當然有權代表公司,被告執行本件手機合約之相關事項,屬營業上之行為,顯非無權代理之行為。
2原告係將佣金付予甲○○,應向甲○○求償,原告所受佣
金損害與本件主張之事由無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甲○○之介紹,與瑪瑞松公司於93年1月7日簽訂系爭PHS手機合作開發合約書,原告另與甲○○於同年月12日簽訂佣金支付協議書,約定瑪瑞松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0萬元後,原告即依上開協議給付甲○○佣金美金11萬元(折合新台幣為3,700,000元)。原告與瑪瑞松公司皆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陸續完成各項開發工作,原告並已支付甲○○佣金3,700,000元。嗣於93年2月底,在大陸東莞市一次聚會中,被告以瑪瑞松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就上開共同合作開發之PHS手機外觀變更設計達成共識,原告乃將原PHS手機外觀設計棄之不用,著手變更手機外觀工作,並將外觀設計變更情事告知甲○○,由甲○○居中協調發展進程,全力朝變更外觀後之工作邁進,因此延誤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詎原告於93年5月18日接獲瑪瑞松公司來函表示原告未依約於93年3月30日完成手機模型開發工作,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經向瑪瑞松公司執行董事乙○○查證確無同意變更手機外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無代理權人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已與瑪瑞松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瑪瑞松公司開發費用,然就給付甲○○之佣金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被告自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3,7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同意原告變更系爭PHS手機外觀設計,亦未委託甲○○要求原告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何況伊為瑪瑞松公司之副總經理,當然有權代表公司處理系爭合約之相關事務,自非無權代理。而原告主張所受佣金損害,亦與伊本件行為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瑪瑞松公司於9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開發系爭PHS手機,其與甲○○另於93年1月12日簽訂佣金支付協議書,約定瑪瑞松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0萬元後,原告即依上開協議書支付甲○○佣金美金11萬元(折合新台幣為3,700,000元)。其依上開協議書已於93年2月4日給付甲○○3,700,000萬元之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PHS手機合作開發合約書、佣金支付協議、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瑪瑞松公司於93年5月18日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於93年3月30日完成手機模型開發工作為由,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嗣原告與瑪瑞松公司於93年8月2日簽訂和解契約,由原告返還瑪瑞松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之美金29萬元(含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0萬元、樣品及試做手機費用美金9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5月18日遠如字第93109號函、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瑪瑞松公司授權,於93年2月底以瑪瑞松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就上開共同合作開發PHS手機之外觀變更設計達成共識,致原告將原PHS手機外觀設計棄之不用,朝變更外觀後之工作邁進,因此延誤原合約書約定之時程,而遭瑪瑞松公司終止合約,而受有支出佣金之損害,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代理瑪瑞松公司與原告協議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PHS手機外觀設計,致原告受有支出佣金之損害?茲詳述如後:
㈠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代表瑪瑞松公司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合約及嗣後之和解契約書,有系爭合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瑪瑞松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手機開發之合作案,在瑪瑞松司方面,係由被告處理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係代表瑪瑞松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相關事項,就系爭手機合作開發之處理均屬其營業上之行為,自屬有權限,而非無權代理。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手機外觀設計變更之事實為:
原告與瑪瑞松公司訂有系爭合約,詎於93年2月下旬,甲○○聲稱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要求變更PHS手機外觀設計,嗣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及業務代表戊○○與甲○○,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常平鎮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就變更手機外觀之設計達成共識。原告即就將原設計之手機棄置不用,著手變更手機外觀工作,至93年5月10日完成手機外觀變更設計後,將變更後之手工模型委由被告之司機帶回,斯時甲○○向原告表示已知會被告,並被告同意變更手機外觀之事。原告從此朝變更外觀後之工作邁進,也因此延誤原合約書約定之時程,遭瑪瑞松公司於93年5月18日來函要求終止合約,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依證人戊○○證稱:「當時徐先生(即丙○○)有跟我說瑪瑞松公司要一個項目即C2C,我跟高先生(即被告)有提到外觀的部分,日本當時做出的外觀設計長度會比較長,而且從無到有的設計時程會比較長要從結構設計、設計模子、開模等時程較長。有一次在2004年2月底3月初,徐先生、高先生跟我在東莞有喝酒聚餐,提到因為時程較長,所以提到另一個方案,是大陸開發的,時程較短,這是大家當時一起討論的,當時是拿GSM的外觀給高先生看,高先生說尺寸大小可以,速度可以加快的話,就趕快進行。
」、「手模大約是一、二個月後徐先生與高先生洽談的」(見本院卷第67頁)、「高先生說只要快,就趕快去做,並沒有說是用這個外觀(即指GSM的外觀去掉一個液晶螢幕),大小尺寸是接受的。」(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並證稱:伊本人在上開喝酒聚餐前,未與雙方談過手機外觀變更之事,而該次聚餐時甲○○並未在場,伊亦未與甲○○談過過變更手機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與原告所主張由甲○○聲稱受被告委託要求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嗣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丙○○、戊○○與甲○○三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常平鎮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達成變更手機外觀設計之共識,於原告93年5月10日完成手機外觀變更設計後,甲○○則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變更手機外觀之事實(即包括變更設計之要求、洽談、轉達被告同意之情均由甲○○處理)完全不同。參諸證人甲○○證稱:在93年4、5月間,原告有提出此變更手機外觀的事項,瑪瑞松公司未同意,被告是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甲○○向其提出手機外觀變更事宜,原告與甲○○達成共識後,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尚非可信。
㈢原告於證人戊○○作證後,更為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手機外觀
設計變更事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機型號WZP-C2C委託日本廠商規劃設計整個PHS手機外觀功能設計後,被告為求早日將系爭手機上市發售以搶市場商機,認為原設計之手機外觀及大小發展時程無法迎合其提早上市之需求,乃要求原告另提出手機外觀設計方案。適大陸另一台商已發展出另款GSM外觀之手機模型,只要外觀稍加變更(將原GSM手機外蓋上之小型液晶螢幕去除)即可符合PHS手機之價格及功能需求,且因已有具體模型,省卻另行開發之時間因素,可配合被告提早上市之要求,雙方乃於93年2月底,由被告與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三人於大陸東莞市一次聚會中,就系爭合約約定之手機外觀變更設計達成共識。原告亦將手機變更外觀設計之情事告知介紹人甲○○,而由甲○○居中協調發展進程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早日將系爭PHS手機上市發售以搶市場商
機,要求原告提出手機外觀設計方案配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實。而依證人戊○○證稱:93年2月底聚餐時,曾拿一個GSM手機給被告看,被告並未說是用這個外觀(將原GSM手機外蓋上之小型液晶螢幕去除),僅說大小尺寸是接受的等語,準此,尚難證明當時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之共識。
2參諸被告證稱:「因為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就由原告方面
去處理,因為公司尚有另一款手機,所以我就忙該款手機的銷售。而原告公司也有幫我們販售另外一款手機,我在大陸碰到 徐總 (即丙○○)他們都是在談另一款手機的銷售情形。我跟戊○○在大陸碰面兩次,一次在匯美酒店,單純的談話吃飯而已。第二次我是邀請陳先生(即戊○○)跟徐總在東筦的石碣碰面,單純的請喝酒而已,主要的目的是請原告趕快把手機做出來,那是在農曆年過後,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他們就拿了一支手機給我看,但我看了之後有說大小可以。4月1日的時候,我在他們公司的網站上,把手機外觀圖(即原告提出之編號二圖面資料)下載給長官看。我在4月13日有發電子郵件,有說不同意這樣變更手機外型,此郵件有給徐總、甲○○、michael(即 莊榮華 )、pony(即 陳崑山 ),從這次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公司提到手機外觀變更的事情,就是跟威任公司拒絕掉手機外觀變更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戊○○、丙○○於93年2月底聚會地點係在餐廳,屬非正式的公司開會場地,而丙○○提出之GSM手機一只為他人開發之手機,被告看過,認該手機大小尺寸若用在系爭合約之手機上應較佳,惟未表示即變更採用該GSM手機之外觀。何況被告在未看到原告所提供之手機外觀設計圖情況下,自無可能判斷是否優於系爭合約原手機外觀之設計,被告豈能憑空想像率為同意系爭合約之手機外觀設計變更。
3依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開發時程約定,工作項目共十項,
外觀樣式圖面設計、外觀樣式圖面及機種規格、功能確認、手機模組的印刷電路板(PCB)設計、電子線路硬體設計、軟體設計、手工模型製造(數量2台)、測試樣機製造(數量12台),上開七項工作項目之開發時程係從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而成品模具及生產治具製造之開發時程自93年2月6日至93年3月15日;量產試作則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量產試作及檢測設備的技術輔導之開發時程為93年3月26日至93年3月30日止,有系爭合約可憑。是至93年2月20日止,系爭手機手工模型應已製造完成,而進入量產試作階段,量產試作並應於93年3月30日前完成。則在93年2月底時,原告如依約履行,應就系爭手機開發工作完成大部分。被告焉有反而要求原告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致系爭合約時程延長之理。
4再觀諸瑪瑞松公司發予原告之93年5月18日律師函內載明
,原告始終無法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任何工作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嗣後與瑪瑞松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時,原告未提及被告曾同意變更手機外觀致延誤系爭合約之情,反而依和解契約履行返還開發費用予瑪瑞松公司,顯見應係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開發時程履行。又果原告確與被告於93年2月底達成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之共識,原告理應於事後就外觀設計圖面尋求瑪瑞松公司確認,更須就原告依系爭合約已完成部分洽商解決方式,並洽商應增加開發時程為何,開發費用是否應再增加等,然原告竟就上開事項無一為之,亦與經驗常情相違,益見被告確實未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
5原告雖主張依證人甲○○93年2月間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已將與被告討論將縮小系爭手機變更外觀設計事宜通知甲○○,而甲○○亦由被告處轉知原告要求提供有關系爭手機變更後之檢測設備規格及清單,以利其估價及採購。佐以被告於93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瑪瑞松公司負責人不同意變更,更足證明被告確實於93年2月底時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等語。惟甲○○之電子郵件內載:「WZP-C2C⒈依據徐總言,該機種規格(長*寬*高)已變更一縮小化,請將更新後的數據盡速傳送給我(因已有客戶要簽訂購意向書).⒉2支手工模型(Mock-up)能否確認交期,因客戶要看到後才下單.⒊瑪瑞松公司高副總請我轉達下述事宜:請盡速提供"檢測設備規格及清單"以利其估價及採購」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第1點之文義,顯係表明是根據徐總(原告實際負責人丙○○)所述,為甲○○與丙○○間之聯絡事項,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關於第3點據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三點部分瑪瑞松公司高副總請我轉達下列事項,請儘速檢送相關物件,此是否係高先生跟你聯絡過?)證人答:此在合約中就有提到,瑪瑞松公司有可能向威任作採購的動作,但威任公司沒有提出這項資料,高先生才請我轉達此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畫記部分的第三點部分,是否依據第一點而來?)證人答: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顯見第3點是系爭合約內容之事宜,要與手機外觀設計變更無關,何況外觀變動對於檢測設備規格及清單根本不會影響,更與第1點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尚不足取。
6未依被告93年4月1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根據柯董(
瑪瑞松公司負責人乙○○)的看法,新的外型並不會比較好看,所以希望你能朝原本的外型加緊努力,根據原本的合約及後來Michael給我的時間表,計劃已經落後很多,公司很生氣,原本要終止,但是我壓了下來,為了計劃能繼續下去,希望威任能確實執行合約上的條件及時間,以免鑄成大錯。」,亦無被告前已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之旨,甚且明自表示瑪瑞松公司不同意變更手機外觀設計。惟原告卻仍不理不睬,而自行於93年5月10日完成手機外觀變更設計(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以被告上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曾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手機外觀設計變更,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未同意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瑪瑞松公司與其協議變更系爭手機外觀設計,致原告受有支出佣金之損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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