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
富仁區,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已出境,並未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二五一六四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於越南國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越南國文字,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為此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將民事起訴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越南國文字,再送回本院,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復表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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