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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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含使用過、未使用過)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執行至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⑴於89年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復⑵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22日勒戒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勒戒完畢後,接續為前開⑴撤銷假釋後殘刑、及妨害自由罪之執行,迄94年7月1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1月9日下午7時許。
2.扣案物品更正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包含使用、及未使用過)共6個。
㈢理由部分: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7巷3號9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79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8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7巷3號9樓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嗣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