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新台幣肆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下公訴公路時,道路員警將受處分人攔下作例行性之盤查,異議人不疑有他則立刻將車開至路肩並開啟警示燈等候,而出示行照與駕照等證件,怎知員警竟取走證件並開立罰單,異議人雖向執勤員警提出質疑,而員警只回應罰單已開出,若有疑問可以申訴;異議人認為與警察配合作例行性之盤查也有錯嗎?難道是年關將近員警業績壓力,竟拿小老百姓辛苦掙來的血汗錢開刀衝業績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內否認有何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日異議人於罰單時地,員警將異議人攔下盤查,異議人立即將車開至路肩,難道與警察配合作例行性盤查也有錯誤嗎等語,惟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未違規,又於警員掣單告發之際,自稱未有違規行為而拒絕簽收,於申訴及至本院異議時僅空口辯稱並無違規云云,並無可採。又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62.6公里處后里收費站區,由收費站繳費後,立即加速,期間任意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立即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內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與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邢慧屏 、 周昆弘 示意攔檢,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填掣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另因受處分人質疑其違規之行為,員警即一併告知依法可提出申訴管道之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1月12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461號書函影本及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到庭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僅空言否認,則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在應到案之日期95年12月10日仍未到案,然已於95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係在逾應到案日15日內到案,而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而裁處最高罰鍰6000元,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