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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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57號聲請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康月寶 於民國86年1月21日邀同案外人 王淨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契約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按及違約金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6年1月17日登記在案,又嗣該不動○○○鄉○○里○段○○○○○○號於民國90年8月30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所有○○○鄉○○里○段○○○○○○○號於民國97年7月31號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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