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行有關「13支」之記載後,補充並更正為「即每人分得13張撲克牌,並將13張撲克牌分為3注,第1注3張牌、第2注5張牌、第3注5張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5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係春節期間親朋好友聚會,酒後賭博娛樂,賭資不多,情節輕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千元,係在賭檯(牌桌)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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