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壹拾台(含IC板壹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含IC版十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大亨」│2臺│內含IC板2塊│├──┼─────────────┼──┼──────┤│2│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2臺│內含IC板2塊│├──┼─────────────┼──┼──────┤│3│電子遊戲機「金象王」│2臺│內含IC板2塊│├──┼─────────────┼──┼──────┤│4│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2臺│內含IC板2塊│├──┼─────────────┼──┼──────┤│5│電子遊戲機「捷豹」│1臺│內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13支撲克牌」│1臺│內含IC板1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