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向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8年3月24日、25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2000元、23000元、2000元、47000元、300元、15000元(合計6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中,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予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載明於筆錄(見院卷頁17),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