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告 林木根
林茂枝 林時春 林萬海 林昆求 林念臻
宋昭偉 方婷郁 李昭德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被告 楊書萍
林青慧
林小鈺
林士源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煌 被告 林莊阿欵
林健文 林健釧 林秀英
林儀娟 林慧卿 林致學 林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文海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5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又原告亦未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之全數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前限原告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附表:
編號被告死亡日期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中曾查出之繼承人1林木根31年3月20日 林阿素楊林金龍宋正蘋林明珠盧宜春盧彩霞盧昱林阿德林文龍游文海游文中游玉梅林麗芬林阿欽林錫賓陳鳳如林建祥林健宏林其福朱恆毅朱志忠朱玖泉朱巧蓉林坤龍林呅陳林月英林黃阿西林文鐘林文福陳林阿月林端子高林秀美何朝增何清波何清香何美雲何麗雪黃國賓 等人2林茂枝31年10月27日 林泰山林柏夆林柏諭林衍潔林金生林秀子林枝財林枝興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月雲林劉素梅黃調鉬黃調棟黃英華黃西京黃選蓮黃正萬黃思剴黃偉能黃翊綺 等人3林時春18年10月17日 林銳賢林清義林碧秋林娟秀林特如林依潔林伯和周林綢張林淑梅廖林金興林東日林錫聲林添裕羅淦淨羅浴沂羅正義羅榮達羅榮源吳羅美雲羅秀春高文魁高文寬高麗珠高桂英高芬英林許秀林春同林春發林金妹林游玉林春生 、林文龍、 羅林月林密林花林壬水林高素梅林惠美林惠玉林惠月林寶珠林武雄林金力林金地林生藤林松田黃桂女林世方林世華林雨璇林佳樺許祥子陳連招吳林敏睿 等人4林萬海30年2月13日 石阿桃林石梅桂陳文東陳傳男陳叔西石信子江石阿完 等人。5林昆求31年11月10日 林福添林永松林福來林秀芬林賴香蘭林進忠林進義林月嬌吳林阿欵 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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